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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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法律规定

  1. 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成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2. 特殊情况: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且与挂靠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挂靠人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挂靠人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且发包人对此知情并接受了挂靠人的施工成果。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碰撞

【否定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和法律从业者认为,即便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也不应支持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他们的理由在于,挂靠合同无效是既定事实,挂靠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法律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不能仅仅因为发包人知晓挂靠情况,就改变挂靠行为本身的违法本质,否则将无法有效遏制挂靠现象的蔓延。如(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肯定观点】

但另一部分观点则更倾向于从公平原则以及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当挂靠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切实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工程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基于其实际付出和取得的工程成果,应当允许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这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施工,在一定程度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挂靠行为的违法性而完全抹杀挂靠人的劳动价值。如 (2019) 最高法民申6085号。

二、挂靠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面临的困境与突破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挂靠人而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面临着诸多阻碍。

首先,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法合同关系,这与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法定要求不符。 其次,挂靠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使得其难以直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传统的司法实践和对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来看,挂靠人不符合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条件,因为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而挂靠行为破坏了这种合法的合同秩序。

尽管存在诸多困境,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有观点开始探讨是否可以赋予挂靠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例如,在 (2024)甘民再266号谭某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谭某挂靠第三方与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其在工程建设中的角色和贡献更符合法律对于承包人的规定,法律设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投入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最终改判支持谭某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谭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又如,湖北建始县法院(2025)一案中,谭某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与置业公司签约并实际施工。法院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确保承包人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劳动报酬等款项优先清偿,不以承包人具有建设资质为条件。虽合同无效,但谭某垫付了材料款、雇请工人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其有权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挂靠人能够充分证明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投入者和建设者,从工程的前期筹备到具体施工,都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并且,发包人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与挂靠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进度、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密切的沟通和协作,同时工程质量也完全合格。在这种情况下,从平衡各方利益和公平原则出发,法院经过审慎考虑,突破了传统的裁判思路,赋予了挂靠人一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过,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属于少数,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三、结论与展望

综上所述,当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时,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以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争议和不确定性。

权威指引:根据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的观点,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工程由借用资质方施工事实的情况下,仅从逻辑上讲,可认定借用资质方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无论是建设工程行业的从业者,还是法律专业人士,都应当持续关注这一领域的法律动态和司法裁判走向。只有这样,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挂靠情形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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