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查醉驾时所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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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驾驶罪中提取血样行为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为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结合一般查醉驾时交警支队填发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格式文本)等书证,也都明确强制检验血液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危险驾驶罪中,强制提取血样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二、公安机关在抽取血样过程中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所提取的血样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

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换言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只有在 “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三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上述物证才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很明显,“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上述三要件中的核心要件。

因此,公安机关在抽取血样过程中虽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所提取的血样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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