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层转包下建筑民工索要报酬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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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年过节是农民工追索报酬的高峰期,但在层层转包的建筑业运作模式下,涉及农民工、班组组长、包工头、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等众多主体,起诉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常使农民工感到困惑。

一、法律规定的疑问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均规定,该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未形成劳动关系则无法适用《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即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十九条中规定:

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且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由此产生三个疑问:

  1. 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如果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否只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2. 农民工人数众多,常推举班组组长为代表起诉,班组组长是农民工还是实际施工人?
  3. 是否只能在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未向包工头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有限情形下起诉该企业?



二、案例对比

(一)湖南省高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81号判决书

班组组长唐某与包工头岳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按400元/吨钢筋计,并交纳质保金10万元。因岳某未足额支付劳务款,唐某遂将岳某,以及转包工程给岳某的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一并告上法庭。

法院认定

  • 唐某系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劳动者
  • 其主张的系劳务承包款,不能适用《暂行办法》和《管理办法》
  • 因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并未拖欠岳某的工程款,仅判决岳某向唐某承担责任

(二)湖南省高院(2016)湘民再180号判决书

魏某等4人带领农民工从事劳务工程,因包工头李某未足额支付报酬,魏某等人起诉李某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

  • 参照《暂行办法》,判决由分包企业与包工头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 总承包企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比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中,主体似乎存在雷同,原告均为带领农民工的班组组长,被告也均为包工头、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为何前者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后者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处理结果大相径庭?


三、分析

被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特殊的情况下成立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工伤保险责任,也包括农民工的报酬支付,笔者在《建筑施工企业与民工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一文中已有论述。

但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以自身的劳作换取报酬的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企业或其他包工头签订合同,并通过以工程数量、面积计价等方式获取除手下农民工的工作报酬以外的利益,并无法律所赋予的追究分包企业用工主体责任的权利。

因此,看似雷同的主体也因为其在工程利益分配结构中的不同地位而有所差别。


四、农民工索要报酬的诉讼路径选择

农民工在索要报酬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诉讼主体:

第一,当农民工人数较少,或班组组长、包工头因种种原因既不支付报酬、又不愿起诉时

  • 可以亲自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
  • 将分包企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

第二,当农民工人数较多且班组组长同意的情况下

  • 可以由班组组长收集全体农民工的工作记录和应付报酬的结算表
  • 代表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
  • 将分包企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

第三,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未向班组组长或包工头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农民工支付报酬时

  • 可以由班组组长或包工头作为原告
  • 向被告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提起劳务合同之诉
  • 取得包含其个人收益的工程款后,再向各农民工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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