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数量待定合同
数量待定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数量暂时待定,但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一定方式(譬如供给方的产出、需求方的要求等)加以确定的合同。区别于用语不当、无法计量或当事人疏忽而未作约定等技术性原因导致的数量条款不明确,数量待定合同中的总给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步明确的,时间这一变量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商业贸易的合同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数量待定合同的运用业已呈现常态化。这种在古典合同法领域中因缺乏必备要件而不被认可的合同形式,却恰恰能够有效地回应现代商贸关系主体对交易关系灵活性的现实需求。数量待定合同通过对数量条款进行开放性约定,在维系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信赖关系的同时,为其应对市场变化和交易风险提供了再协商、再调整的空间,受到当事人的广泛青睐。
二、数量待定合同是否成立
针对数量待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合同法强调对合同内容确定性的严守,这种精神投射到司法实践中,即是部分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必备条款具体确定的基础之上。
以我国的现行合同法立法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例,《合同法》第12条虽然对合同的8项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孰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故而持传统观点的判决多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的相关规定认定数量待定合同不成立,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样的结论看似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却难以经受逻辑推敲和实践考验。
首先,从逻辑上看,“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的合同即告成立”仅仅说明以上三项条款的确定是合同成立的充分条件,而并不能证明其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简单地在此处套用反向推理规则是否恰当,值得进一步商榷。
其次,从实现合同目的和合同正义的角度而言,数量条款待定合同中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非对数量条款弃之不顾,只是出于缔约成本、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的考虑,没有在契约缔结当时将数量进行固定,如果将这样的合同一应归于不成立,无疑是对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关系复杂性的刻意回避,恐难适应变化中的实践需求。
笔者认为,数量待定合同不因主要条款缺失而无效,具备合同成立生效所需的基本确定性,并且权利与义务之间满足等值原则的要求。无论是在司法实践或学理讨论中,都应当在对数量待定合同进行充分解释的基础上,承认其成立与生效的事实。这种来源于商业需求、作用于市场实践的合同形式,已经得到主体的广泛认可与实际运用。对市场的稳定,尤其是长期交易关系的维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合同确定性与开放性相互博弈、彼此调和的结果。
诚然,数量待定合同的种种优势背后,也隐含着不容忽视的风险与可能存在的问题,但这些风险和问题绝不是否认其效力的理由,而应当通过将履行标准和违约救济进行规范化,以避免数量待定合同遭到滥用,在当事人初衷得以实现的同时,也保障诚实信用的原则免受辜负。
三、如何确定数量待定合同的数量
数量待定合同的数量在订立时暂时待定,但合同本身基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其数量确定属于合意确定的范畴。因此,数量待定合同的数量确定,是回归当事人缔约时以合同文本的形式做出的约定。
具体而言:
第一步:审查合同约定的范围
对于约定了最低或最高数量的数量待定合同,一般认为已经为合同数量确定了较为明确的范围,无论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环境如何变化,都不应超越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最低值和最高额。但是,在不超越约定范围的基础上,如何确定数量,仍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
第二步:尊重再协商合意
对于空白待协商的数量待定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即为合同数量预留了再次谈判确定的空间,明确表达了由第二层次的当事人再协商作为数量确定方式的合意,亦当予以尊重。
第三步:综合考量预估与实际
对于预估数量、据实结算的数量待定合同,其预估的数值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当事人再协商以及合同解释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但由于当事人约定了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不能择一的选择预估数量或实际数量作为数量确定的依据,而是要对二者进行综合的考量。这种情况下,仍然严格按照合同的开放性条款对数量加以确定,可能因为约定不明确导致确定标准模糊,或者使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
因此,当事人在交易条件变更、对约定的确定方式产生争议时,可以基于更具有时效性和完全性的信息进行新的协商和博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