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不断发展,微信等新兴媒体已成为人们交流信息、表达情感的平台,也可能记录下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微信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被人民法院采纳,已成为司法实践新的热点。
一、微信记录的证据分类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明确: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的交流记录和朋友圈中的文字、图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似乎具备书证的特征,而语音记录则具备视听资料的特征。但之所以法律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系微信也具备主体同一认定的障碍,在认定规则上具有独特性。
二、证据关联性的问题
(一)产生的原因
微信记录被采纳为证据,应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但在关联性方面,却面临微信主体与现实主体同一性认定的障碍。众所周知,微信长久以来并非用实名制注册,甚至于可不注册微信,以QQ账号等其他方式登录,而QQ的注册方式更为简单。因此从微信接收方的角度来看,仅凭显示的微信平台信息,既无微信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又无手机号码等其他信息。
(二)公证的微信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但一方面微信记录并非书证,另一方面其证明力大小的前提是具备证据的特征。虽经公证,但无法证明主体同一性的微信记录,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例如,在 (2016)最高法民申1399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
昵称为和昵称为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在当时为相应的当事人使用,即使公证证明其客观性,却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三)同一性的证明方法
如前所述,证明微信账号在当时为相应当事人使用较为困难,但也有几种方法可以尝试:
第一、综合微信平台的各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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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微信用户一般会在朋友圈中留有痕迹,如果在交易时间段内更新具有其照片、新电话等隐私信息的记录 -
或在与交易方在文字交流的同时还有语音聊天,可以基本确定主体的同一性
第二、核实微信平台上的公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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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起诉时交给法院,通过送达使法院认可信息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同一性
第三、微信记录与现实行为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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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交易中,合同的订立通过微信方式,但付款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账户必然具备实名制,从而确定微信主体 -
复杂的交易中,如果分为多个步骤则以前的每次步骤与微信记录对应,则后期步骤也可认定为同一主体实施
例如,在 (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945号判决书中,通过同一社交账户签订11份合同,前10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长沙中院认为: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签订第11份合同的双方主体具有同一性。
三、微信记录的证明力大小
在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的前提下,也面临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比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
但笔者认为,微信记录除主体同一性问题外,其他特点与普通书证、视听资料具有相似之处,其证明力与可类比书证、视听资料。《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
例如,在 (2017)最高法民申1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
电子数据具有与纸面借条同等的效力,其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得到最高院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