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与众多HR从业者的交流中,一个现象引起了我们的注意:不少人力资源管理者困惑地表示,自己明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最终的裁决结果却依然是败诉。
这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败诉,并非源于企业对法条本身的陌生,而是对法律规定背后的程序性要求和实质性细节把握不到位。本文聚焦三种企业普遍认为"绝对合法"的辞退情形,剖析其中极易被忽视的关键合规要件,一步之差,便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辞退:细节决定成败
"严重违纪辞退"是企业最常用的辞退理由,却也是败诉率最高的情形。许多HR认为,有了员工手册和违纪事实,胜券在握。然而现实是,仲裁庭上相当一部分员工手册因程序瑕疵被认定为无效,剩下的也多在证据链和程序问题上失分。
(一)规章制度未经"民主+公示"双程序
很多企业的员工手册,都是HR写好、老板签字,就直接下发执行,殊不知,少了这两个法定程序,这份手册在仲裁庭上,连证据都算不上。
法定要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章制度必须经过两道程序才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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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程序: 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公示程序: 规章制度必须向全体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确保每一位员工都知晓内容。
真实案例: (2024)京0115民初25147号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员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辞退员工。但庭审中发现,该《员工手册》仅通过飞书向员工送达,从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也未与职工代表协商,员工从未签字确认收到。最终法院认定,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路衡观点: 规章制度若仅由企业单方制定、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其在法律意义上仅能被视为企业内部的单方文件,不具备作为用工管理依据和裁判机关审理依据的法律效力。以该等文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极易在仲裁或诉讼中因缺乏合法性基础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二)违纪条款缺乏量化标准
"工作态度恶劣""不配合团队工作""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这类主观模糊表述在员工手册中屡见不鲜。以此类条款为依据辞退员工,败诉率极高。
法定要求: 违纪条款必须具体、可量化、可举证,且必须有明确的违纪层级递进,不能一次小错就直接辞退。比如正确的写法是:“月度累计迟到/早退5次以上,属于一般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年度累计收到3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
真实案例:(2023)沪01民终4487号上海某公司以员工“鉴于你在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工作失误,效率低下,态度恶劣,拒绝配合绩效改进计划等违纪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庭审中,公司仅能提供向员工发送的《警告函》,无法举证员工具体的违纪行为,也无法说明“工作态度恶劣”的量化标准。法院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明确量化标准,解除行为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路衡观点: 用人单位以“态度恶劣”等主观描述作为违纪处分依据时,若规章制度中未对该等行为设置明确的、可客观判断的量化认定标准,则裁判机关将难以采信该等指控。
(三)证据链条不完整,程序保障缺失
许多HR辞退员工时,仅凭自制考勤表或领导的主观评价,便认为"证据确凿"。然而在仲裁庭上,这些往往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更关键的是,不少企业在发现员工违纪后直接发辞退通知,完全未给予员工申辩机会,程序上直接违法。
合规要求: 违纪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闭环,且必须履行申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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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必须是客观、可核实的: 比如打卡记录必须有员工确认,违纪事实要有员工签字的确认单、书面警告回执,聊天记录、录音、监控、损失凭证要形成完整证据链; -
必须给员工申辩机会: 发现违纪行为后,要向员工发送《违纪申辩通知书》,告知违纪事实,给予员工合理的申辩期限,留存申辩记录; -
必须及时处理: 违纪行为发生后,要在合理期限内处理,不能时隔半年、一年再翻旧账辞退,否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真实案例:(2021)沪0151民初6542号上海某公司以员工“长期旷工”为由辞退员工。但公司仅能提供自己制作的考勤表,无法提供员工确认的打卡记录、旷工催告记录,也从未向员工核实旷工原因、给予申辩机会。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证据不足,解除行为违法。
路衡观点: 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仲裁庭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是证据,而非任何一方的主观陈述。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如经员工确认的考勤记录、完整的请假审批流程记录、有效的催告返岗通知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客观材料。
二、以"不胜任工作"辞退:法定流程环环相扣
"不胜任工作"是第二大常用辞退理由,也是败诉重灾区。不少HR误以为员工业绩不达标即可直接解雇,殊不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不胜任工作辞退设定了严格的前置程序。
(一)不胜任工作辞退的法定完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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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确立经员工书面确认的、明确可量化的岗位胜任标准; -
通过客观公正的考核,充分举证员工确实不胜任岗位; -
对不胜任员工进行针对性岗位培训或合理岗位调整; -
培训或调岗后再次考核,证明员工依然不胜任;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或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 -
解除前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
(二)常见不规范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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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的胜任标准,仅凭领导主观判断 “不胜任”; -
认定不胜任后,直接辞退,既没培训也没调岗; -
培训只是走过场,调岗是侮辱性、惩罚性的,再次考核毫无依据。
真实案例:(2025)京01民终14029号某度公司以员工“专业和业绩,无法满足业务和团队的发展需要,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既未对员工进行培训,也未进行调岗。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培训或调岗的法定程序,解除行为违法,判决支付 2N 赔偿金。
路衡观点: 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绝非企业可以即时单方决定的简单事项。法律为此设定了一套环环相扣的法定前置程序:用人单位首先须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岗位要求,继而必须对员工进行针对性的培训或合理的岗位调整,在培训或调岗之后仍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依法解除。
三、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时效性与规范性并重
不少管理者存在误区:试用期就是"试工期",觉得不合适随时可以辞退。但现实是,试用期辞退的法定要求比正式员工更为严格,相当比例的试用期辞退纠纷中企业最终败诉。
(一)试用期合法辞退的核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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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时即存在书面、明确、经员工签字确认的录用条件; -
试用期内有完整客观的考核记录,充分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
解除通知必须在试用期届满前送达,试用期一旦届满,该理由即不再适用。
(二)最致命的2个不规范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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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未设定录用条件,或录用条件模糊无法量化考核; -
试用期满后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
真实案例: (2023)粤03民特2220号深圳某公司和员工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公司未对何某进行任何正式考核,也未向何某送达任何试用期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试用期届满次日,公司突然向何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考核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院明确认定,试用期已经届满,公司不得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公司违法解除,支付2N赔偿金。
路衡观点: 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以此理由行使解除权,必须在法定的试用期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将解除通知送达劳动者。一旦试用期届满,劳动者的转正状态即告确定,用人单位便丧失了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最后给所有HR的一句核心口诀
辞退想要不败诉,记住这20个字:制度要生效,违纪要量化,流程要走全,证据要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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