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明知挂靠的不同情形下,建筑工程相对人的权利主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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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挂靠经营在建筑工程、运输等行业领域屡见不鲜,通常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借用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当相对人与挂靠者进行交易时,若出现纠纷,相对人能否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这一法律问题。


一、相对人不明知存在挂靠时的责任承担

当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交易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应当在相对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成立。因为相对人是基于对被挂靠人的资质、信誉等方面的信任才与之签订合同,被挂靠人作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自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法院会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借用其名义获取了利益,就应当对由此产生的风险负责;而挂靠人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不能逃避责任。

案例支持:

在 (2019) 最高法民申5928号案件中,江声学以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江声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红刚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合同》,由张红刚分包五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相对人张红刚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江声学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法院判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挂靠人江声学与被挂靠人四建公司对张红刚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因为相对人不明知挂靠关系,基于对被挂靠人名义的信赖签订合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对人明知存在挂靠时的责任承担

当相对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仍选择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交易时,情况则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形下,根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通中法 (2010)130号)第13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意味着,相对人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从法律原理上讲,相对人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其行为是一种自甘风险的行为。此时,相对人不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其对合同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和预判。因此,法律不再给予其像不知情时那样的保护,而是将责任主要归咎于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

案例支持:

在 (2022)最高法民申388号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力控股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查明实际施工人是安徽华力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力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挂靠关系明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徽华力控股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管理并与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挂靠关系应认定无效,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安徽华力控股有限公司,且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该挂靠关系,故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权利。

此案例再次明确,在相对人明知存在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人通常无需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对于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和公平合理确定各方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审查对方的身份和资质情况,避免因挂靠等问题引发纠纷。


三、总结与展望

挂靠关系中的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相对人在与挂靠人进行交易时,务必谨慎行事。了解自己对挂靠关系的知晓情况所对应的法律后果,能够帮助相对人在产生纠纷时做出正确的决策。

  • 对于被挂靠人而言,出借资质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挂靠行为。
  • 对于挂靠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资质,规范经营才是长久之道。
  • 对于相对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审查对方身份和资质,明确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便准确预判交易风险。

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将为挂靠关系中的责任认定提供更加明确和合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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