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经济时代,以技术入股企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因为非专利技术的权属、价值难以确定,此类出资纠纷也十分常见。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未经评估可将非专利技术登记为出资?
有观点认为非专利技术必须经评估才可以登记为出资,依据是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此种观点混淆了认缴与缴足出资的区别。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仅要求作为出资的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而非专利技术可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并通过协议转让,属于此类财产。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及长沙市工商局公布的申请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不包括评估或验资报告。
因此,以非专利技术认缴出资是合法的,且在公司设立时无需评估,但如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股东仍未通过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和验资,应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出资人约定非专利技术价值的协议
虽然非专利技术可以经评估登记为出资,但出资人出于种种考虑,可能以协议约定价值而不经评估。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由其他股东以现金代为出资,而协议认可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和出资性质。
协议的性质
通说认为股东间的协议是合同之债的范畴,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但我国并不承认物权变化的无因性,具体到公司法上,股权的权利源于出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投资权益由出资人享有,并且在符合形式要件时,股东资格也发生变动。
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也同样登记为以现金的方式认缴出资,其与现金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系以合同义务之履行为对价,取得现金出资人因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在现金出资人已实缴双方的出资,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却未依合同履行时,根据贾明军、韩璐所著 《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观点集成》一书列举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双方的关系参照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处理。长沙市中院(2017)湘01民终2328号判决书,也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依章程出资或通过履约作为他人代缴出资的代价,只能认定为名义出资人。
显失公平或欺诈?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现金出资人对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存在疑问并委托评估,评估价与约定价相差较大,现金出资人能否以显失公平或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首先,根据 《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作为可撤销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均衡”,而且应具备“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特征。现金出资人虽然不是该非专利技术的领域研究者,但在投资之前大多会就该技术进行考察、搜集资料或参考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为存在因没有经验而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最高院(2015)再终字第2号判决。
其次,根据 《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欺诈行为”应具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如(2015)民二终字第8号判决书也认定,针对工艺技术,以是否告知该技术的全部客观情况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在未评估的情况下,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也只可能确定技术特征等外在客观内容,对价值的判断均为主观估算,而这一点现金出资人是明知的。因此现金出资人在双方拟定合同条件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也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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