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中出现风险的情形
(一)由于形式不规范产生的风险
1. 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减少纠纷的目的。但是在实际交易中会存在以下两种形式不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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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双方仅通过口头协议,就达成了股权交易的约定。这类风险在于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难以举证曾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口头协议对双方的约束作用不强,难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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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签订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这类风险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的行为,仅仅表明公司股东内部达成一致意见,但是缺少股权转让指向的目标。混淆了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界限,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 无授权委托而由他人代签股权转让协议
实务中会出现股权转让协议由他人代为签署的情形。一旦产生纠纷,不同意继续进行股权转让的一方就会提出协议的签署并非自己或另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 签订“阴阳合同”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交易双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价格有差异。通常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交易双方有避税的目的,而故意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价格较低的那份合同。这类行为可能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主张履行约定金额低的那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从而降低自己的股权受让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二)由于内容不规范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有遗漏,或者约定不明、表述不清。这种情形下极易产生对履行标准的纠纷,甚至对协议是否达成产生纠纷。
(三)对标的股权未作调查产生的风险
1. 标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如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此类股权转让如处置不当可能对交易造成隐患。
2. 标的股权存在出质情形
根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一旦标的股权已被出质,如果未经质权人同意,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 标的股权的出资有瑕疵
由于股权受让方前期未对标的股权做调查,在后期履行时发现标的股权存在出资不足,甚至抽逃出资的情形,会影响标的股权的价值。而且对此情形的受让方救济手段有严格限制,比如无权要求股东补全出资、无权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无权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忽视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风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转让方未履行上述规定义务,可能会导致协议无效。
二、防范建议
(一)针对形式不规范产生风险的规避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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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重视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股东会决议并非万能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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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非必要,不要让他人代替自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如果需要他人代替签署,建议出具完整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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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一定要合法合规,双方只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及时去工商部门登记。
(二)针对内容不规范产生风险的建议
交易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协议的重要条款应当约定明确,避免产生分歧。建议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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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数额 -
支付方式与时间 -
变更登记办理时间 -
违约责任
(三)对标的股权未作调查产生风险的规避建议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对标的股权做充分的调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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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已取得共有人同意) -
出资完整,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 -
不存在股权出质情形(或已取得质权人同意)
确保标的股权权属清晰完整,不存在分歧与争议。
(四)忽视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风险的规避建议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履行合法程序,保障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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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 -
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
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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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股权转让对于交易双方来说是一个颇为复杂的过程,容易出现种种风险。为了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股权转让协议顺利履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对标的股权进行全面多维度法律尽职调查,以规避以上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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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终本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在《九民纪要》实施后,各地法院对在案件终本后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不同的理解,并导致不同的执行结果。抛开追加被执行人是否会导致原本应在破产程序中按比例清偿的普通债权人提前受到优先受偿而对其他破产债权人不公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笔者经办的案件,是可以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找到实现路径的,但这需要与执行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的包括经营状态、案件终本次数等各种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资料。202023-04 -
- 公司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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