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股东“劣后债权”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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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劣后债权概念及分类

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位上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债权。根据产生原因不同,劣后债权可分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及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三大基本类型。

① 法定强制劣后债权

法定强制劣后债权是指由破产法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如下债权类型:

  1. 破产债权的利息;
  2.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
  3. 政府或司法机关的罚金罚款。

② 约定劣后债权

约定劣后债权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劣后受偿的债权。只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破产法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其劣后地位。

③ 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法官裁定劣后债权,是指法官根据法律授权裁定劣后受偿的债权,一般包括如下两种:

  1. 控制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人以不正当交易产生的对破产人之债权。
  2. 破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破产自然人的配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内部人”债权。



二、破产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及分析

虽然我国目前现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劣后债权进行明确规定,仅规定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但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同时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实际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定劣后债权的相关依据与支撑。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少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时,会根据公平性原则,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

法官的裁量权也不是可以随意行使,破产程序中,也并不是所有的股东债权均应被纳入劣后债权。参考 《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4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1. 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2.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3.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消权。

结语

综上,为最大程序保障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在进行债权审核认定的实践过程中,会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情形。若股东确实存在不当行为,管理人应利用上述规则,将股东申报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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