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公司法》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何谓“国有企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目前最新的关于国有企业认定的法律规范为 2016年6月24日由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
一、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
根据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一)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 本条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 本条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企业类型
认定标准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公司)
国有全资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二、法律限制与实践突破
综上,根据《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企业均不能担任合伙企业GP。
但实践中,特别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GP的情形越来越多。具体案例如下:
01 南京扬子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号:P1008623,以下简称“南京扬子江”)
南京扬子江系南京扬子国资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南京扬子国资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全资子公司。根据32号令的规定,南京扬子江为国有全资企业。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显示,南京扬子江备案了以下基金的GP,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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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北基础设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南京扬子科技创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南京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南京扬子环境基础设施投资基金一期企业(有限合伙)
另外,根据工商查询,南京扬子江还系四家有限合伙企业(非备案基金)的GP。
02 福建省国改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建国改”)
福建国改的控股股东为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持有51%的股权,且为第一大股东。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32号令,福建国改为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福建国改系以下基金的GP,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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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企改革重组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
福建巨虹稀有金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三、结论
虽然现行《合伙企业法》约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担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但是,在实践中,不论是国有全资企业还是国有控股企业,均存在由其担任GP的合伙企业完成工商设立登记,甚至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
法律实践实际已经突破了《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国有企业不能担任GP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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